作为国家权力行使合宪与否的利益攸关方,人民最具有依宪治国的敏感性和积极性。
可见,依宪治国的特殊意义就在于,法治之法必须是合宪的良法,立法权的行使也属于法治体系的监督制约范围。如果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基本权利救济程序的设计是最为重要的。
不论是新加坡,还是香港,法治的成功经验不是治民,而是治官,由此奠定了全社会的是非观念和守法意识。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对此,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否则,人民就无法在法治的秩序之内寻找到依宪治国的途径。这种依宪法治国(宪法国家)的实质主义法治国家理念之最大区别在于,将法治的监督制约对象从行政权扩及立法权,从而完善了法治国家的内涵。
与以往的依法律治国(行政法国家)的形式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相比。首先,我国宪法规定,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并赋予了人大代表监督政府的各项职权。有鉴于此,本部分对高氏一脉不涉及。
这些他者的价值、规范和实践,于中国而言,是一个不言的事实,而非价值[12],由之证成人权规范的至上性,正是其厉声批判的从事实导出价值的典型套路。事实上,宪法社会学与政治宪法学征用了共同的术语——政治宪法,并在核心论断上的高度契合。确认这等规则是否在为超宪法权力背书?这显然取决于宪法社会学者寻觅规则的那双法眼是否装上立宪主义的过滤网。[58]同前引[4],林来梵文。
参见王人博著:《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殊不知,制宪权的代表被置于国民或民族的地位,天然地不受制于宪法。
回归中国的现实,政治宪法学断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的代表,这是一个基本的政治事实,也是根本的宪法原则。参见韩大元:《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宪法典是在父辈监视下行事的子辈,政党登场,宪法死亡。不过,即便宪法规范是一个容器,各类价值均可能被导入其中,任何人亦无法轻易突破遣字造句的形式限制,立宪者因此占得先机。
但制宪权只是政治宪法学理论探索的开始,并且,刚续上这一话题,政治宪法学便开足马力奔向政治决断。[32]前引[6],林来梵书,第284-285、290页。质言之,政治宪法学具有立场、方法和结论的普遍性,本质上是否弃规范权威的决断主义,而宪法社会学则因其社会调查的方法运用于中国对象后,只能导致此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结论,即方法具有普遍性,结论具有多样性,具体结论因一国是否确立宪政秩序而异。不过,政治宪法学只是盗用了人民的名义而已。
[2]本文为行文方便,以规范宪法学、政治宪法学和社会宪法学指称这些理论主张,并非在流派的意义上使用这些用语。作为对规范主义的回应,各种自称有别于规范主义的宪法理论次弟呈现。
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向——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如所周知,相对于应然价值,委身于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是事实,较之于活生生的现实,文本中记载的宪法规范则是价值。
三者事实上深深嵌入中国特定的政党语境之中。在具体操作上,规范主义的传统方法是外科分离术——将宪法上人权规范与反宪法因素分离,并配合张扬与沉默的技术——高歌规范价值,对强权不予认证。执政党独占主权是这一推断产生的客观基础。三种宪法理论均是从反思中国宪法学研究入手,以调查病症、确定病因和开具药方的方式建立相关理论,均宣称自己是中国宪法学革新之路。质言之,政治宪法学认为,政党的现代化决断是中国走向规范宪法时代的关键,而宪法学的使命在于揭示这一点。质言之,规范主义的谋略是退一步进两步的特洛伊木马:承认实定法秩序,导入规范价值,驯服公权力。
经由这种阶段性的划分,主权被一分为二:总决断权和具体的宪法制定权,且人民行使总决断权之后,方有代表对具体制宪权的行使。[29]前引[18],陈端洪、高全喜、林来梵文。
[9]为了防止多退一步而跌入深渊,规范分析必须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概而言之,政治宪法学的理论其实相当直接:皇上主政,太后听政。
规范宪法学主张对现有规范进行以诠释学为核心方法的解释,并且将人权规范提升至核心规范的地位,其隐含的意图是通过人权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实现对公权力的规制。经由这一独特的批判武器,宪法学方能形成彰显自我身份的理论品格,方可刹停宪法沦为政治的婢女和应声虫的历史风车。
若一味对中国政党问题保持沉默,规范宪法学亦可能被指责存在油水问题[59]。在规范宪法学中,价值乃当为,事实指实存,前者表现为规范性命题,后者则以描述性命题出现,但规范并无确切的指向。[57]同前引[27],陈端洪、高全喜、林来梵文。See Carl J. Schneider, Political Parties and the German Basic Law of 1949, the Western Political Quarterly, Vol.10, No.3 (Sept.,1957), pp. 527-540. [9]前引[6],林来梵书,绪论,第4页。
在非宪政国家,宪法社会学必然落入决断主义的臼巢。这是值得珍视的努力,亦是中国宪法学应当全力迈进的方向。
对此,规范宪法学的应对是,规范所承载的价值并没有囊括所有的价值问题,只是将立宪者、立法者所认可的那部分价值通过一定的程序放在规范之内,在终极意义上,这种进入了规范的价值,若被放逐在价值判断的海洋中未必能获得终极的正确性。[10]同上书,绪论,第8页。
规范宪法学从倡导二元方法论入手,不经意间一百八十度大转弯,融二者为一体,必然削弱其理论的稳固度。中国宪法学应更进一步,直面政党国家的现实,围绕国家、政党和公民构建三元结构的宪学理论,破解政党与宪法关系的僵局。
规范主义的历史谋略,以德国为例,一方面是讨好现行体制,另一方面是致力于肯认德国近代法治国理念,通过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的规范去限制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因此,规范宪法学未单独处理的政党问题亦可能包含在公权力的范畴之中。[43]这一追问似乎也同样适用于规范宪法学:规范宪法学描述了中国宪法的未来,戈多清晰可见,但然后呢,等待? [44]前引[17],陈端洪文。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和军委主席应三位一体,绝大多数时候这三者确是一体,一人执掌党政军大权。
若宪法规范形同未有填充物的容器,任何价值便可填入其中——特别是人权的普适价值,立宪者的独断地位便瞬间瓦解。[34]前引[15],陈端洪书,第2页。
在人类历史上,权力专断、践踏尊严曾是普遍的现象,现在亦未绝迹,中国的宪法问题仍是如何给公权力套上枷锁。规范宪法学从属于规范主义的阵营,延续了规范主义的方法与谋略[14],但方法与谋略服务于最终的价值。
规范宪法学承认宪法秩序,认定人权规范为核心,倡导返回人权规范,力主宪法适用,张扬至极,无须赘言[16]。高全喜著:《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论现时代的政治及其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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